摘要: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三类犯罪,它们都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类型。通常情况下,这三类犯罪行为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三者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借助一个案例的分析,对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进行简单的比较,以明确三者的区别,增强对三种犯罪类型的辨识度。
关键词:侵占罪 盗窃罪 诈骗罪 占有 处分
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侵犯公民财产中较为接近的几种犯罪形式,在许多方面有相同相似之处,如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犯罪的客体包括侵犯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都是结果犯,并且都不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其行为手段等。对于这三类犯罪,一般在典型的案件中,可以依据犯罪客观方面明显的特征差异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哪种罪名,但在一些非典型案例中,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特征性不明显,会给定罪带来一定难度。
一、案情介绍
2017年5月河北省邯郸市德康煤炭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隆兴洗选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德康煤炭公司向隆兴洗选厂出售精煤10000吨,隆兴洗选厂验收合格后签收。后为履行合同德康煤炭公司委托煤炭运输司机闫某向德康洗选厂运送煤炭。2017年6月18日隆兴洗选厂打电话通知德康公司其委托闫某6月18日代为运送的精煤质量不合格,隆兴洗选厂拒绝接收。后经查明煤炭运输司机闫某事先在运输途中的某煤场租借了一块空地,并在该煤场准备了大量煤渣。6月18日运输车离开德康煤炭公司后暂停在闫某租借的空地内,闫某将车内精煤全部卸掉,然后将事前准备的煤渣装入车中又继续将煤渣送往隆兴洗选厂,后被发现。经鉴定该车精煤总价值50777元,煤渣价值2043元。
二、案情争议
本案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这点并无异议,但对犯罪的性质认定有重大分歧,出现多种不同意见。主要争议是闫某的行为应该定哪种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德康公司将煤炭委托闫某运送,闫某属于代为保管煤炭,在代为保管过程中将煤炭非法占为己有,闫某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德康公司只是委托闫某运输煤炭,并非处分自己的财物给闫某,闫某在运输途中把精煤换为煤渣,将精煤非法占为己有违背了德康公司的意愿,应该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闫某以运输煤炭的名义取得精煤,然后将精煤非法据为己有,这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定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闫某的行为应该定为盗窃罪。
三、理论依据
关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这三个罪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也做了详细规定,但在某些犯罪案件中可能会存在多种犯罪的交叉,因此对这三类犯罪行为需要严格区别。
1、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的特点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秘密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被侵占的财物已在行为人占有和控制之下,或者已经脱离了占有。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尚未占有他人财物。即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持有或脱离了占有的他人之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持有的他人之物”。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下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侵占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前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而后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
此外,理解“占有”时需要把握一下几个方面:(1)刑法上的“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和少那个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2)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如居民住宅内的财物;(3)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4)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5)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如店主与店员)时,上位者占有该财物,除非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
2、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会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利或者使第三者获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一个明显特征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诈行为。盗窃罪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划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一个明显界限是处分行为的有无。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诈骗罪中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认识错误与主动处分之间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连接。如果受骗人只是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或者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所以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例如,A假装在商场购买自行车,售货员B让其先看一下产品说明,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将自行车偷偷骑走。A显然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因为尽管B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自行车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倘若A看完自行车说明后,向B说:“自行车我需要试骑一下,我把身份证押在这里,半小时后如果自行车没什么问题就回来交款,如果自行车有问题回来归还自行车”,B同意A试骑自行车,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证,半小时后A根本没有回商场交款,也未归还自行车,那么A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因为B允许A试骑自行车,实际上已将自行车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处分行为又是因为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本案中,德康公司将精煤委托给闫某运输,其意思表示是要求闫某将煤炭交付给隆兴洗选厂。德康公司与闫某只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闫某也只是德康公司与隆兴洗选厂之间交付货物的媒介,煤炭交付给隆兴洗选厂之前仍然为德康公司所占有。所以闫某并非代为保管德康公司的煤炭,煤炭也并非由其占有,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要件并不具备,所以认定闫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不合适。另外,根据诈骗罪所表现出的特定行为发展过程,德康公司委托闫某运输煤炭的行为应该是基于闫某的欺骗行为而产生的处分行为,但本案中闫某事先并没有任何针对德康公司的欺骗行为,闫某的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在运输途中将精煤换为煤渣,然后将煤渣冒充精煤运送到隆兴洗选厂,但是这一行为与德康公司委托闫某运输煤炭并无因果关系。德康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将煤炭处分给隆兴洗选厂并非闫某,且其意思表示也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正常的认识,并非由于闫某的欺骗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所以闫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将闫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不恰当。虽然闫某的行为过程中有欺骗行为,但如果深层次分析闫某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根据上面的分析,德康公司将煤炭委托给闫某运输时煤炭完整的所有权仍属于德康公司,而且德康也并非将财产处分给闫某,所以对闫某而言,在交付隆兴洗选厂之前煤炭一直是“他人持有的他人之物”,闫某作为合同双方的运输媒介对精煤并无处分权。闫某在运输途中将精煤换掉后非法占为己有,违背了德康公司的意志,且是偷偷进行的,不为德康公司所知,“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犯罪数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所以认定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比较恰当。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相互交织的案件中要区分三个罪名,首先需要分析行为人与被侵占财物的关系,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是否占有财物,如果是可能构成侵占罪,如果不是直接排除侵占罪。其次再根据受害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处分其财产判断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在区分这三类罪行时要抓住这三个罪名的实质特点,然后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